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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5:对违反《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规定行为的处罚

发布:民政局 时间:2017-03-27 17:38:12 浏览:

序  号 5

BTSS-MZJ-CF-005

行政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行政权力名称 对违反《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规定行为的处罚

法定依据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六百四十九号 2014年5月1日实施)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八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主体 民政局

承办机构 民政局办公室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依法制发立案文书;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3、审查责任:对违法行为、情节、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6、送达责任: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7.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8.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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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