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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收1:排污费征收(除30万千瓦以上火电厂)

来源:第十师北屯市 时间:2017-03-28 17:05:01 浏览:

序  号 1

职权编码 BTSS-HBJ-ZS-001

行政权力类型 行政征收

行政权力名称 排污费征收(除30万千瓦以上火电厂)

法定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九号 2015年1月1日修订实施)第二十八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八十七号 2008年6月1日修订实施)第二十四条  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应当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2016年1月1日修订实施)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按照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征收排污费的制度,根据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合理制定排污费的征收标准。

  征收排污费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用于大气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并由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七十七号 1998年3月1日实施)第十六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2015年4月24日修订实施)第十六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其原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

  国家积极推进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产业化。城市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的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一)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向大气、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二)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倍缴纳排污费;(三)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没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四)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标准的,按照排放噪声的超标声级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实施主体 十师北屯市环境保护局

承办机构 环境监察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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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

  3、决定责任:形成行政处罚意见:出决定,有异议可以申请复核,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事后监管责任: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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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 不按规定征收的;

2. 擅自减免、取消、增加收费的;

3. 负责收费的人员利用收费之机徇私舞弊、索取、收受好处的;

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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