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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1:违反种子法有关行为的处罚

来源:第十师北屯市 时间:2017-03-29 17:36:59 浏览:

序  号 1

职权编码 BTSS-NYJ-CF-049

行政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行政权力名称 违反种子法有关行为的处罚

法定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 2016年1月1日修订实施)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发布广告,或者广告中有关品种的主要性状描述的内容与审定、登记公告不一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实施主体 农业局种子管理站

承办机构 农业局种子管理站办公室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兵团管辖范围内涉及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的重特大案件和跨区域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回执单。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依法询问违法嫌疑人,依照法定程序,勘验检查违法行为现场,收集能够证实违法嫌疑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则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被处罚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 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 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 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 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7. 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8.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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