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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16: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印制、转借、串用、代开、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或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以及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来源:第十师北屯市 时间:2017-03-30 18:50:13 浏览:

序  号 16

职权编码 BTSS-SJJ-CF-016

行政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行政权力名称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印制、转借、串用、代开、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或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以及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法定依据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 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第一款“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

实施主体

承办机构 审计中心、法制科

责任事项 "  1.发现和受理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在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时,发现被审计单位或者当事人存在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审计组应当报告审计机关。情节严重的,审计机关予以审查,决定进一步核查和追责。

  2.调查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在进一步调查过程中,要指定专人负责,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审计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和陈述,并以审计组审计报告形式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审计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审计组所在部门、审理部门应当对违法事实、证据、审计程序、法律适用、处罚幅度,以及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陈述和被审计单位反馈意见等进行审核、复核、审理。

  4.告知阶段责任:审计机关在做出审计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力。

  5.决定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根据审核、复核、审理情况,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是否予以审计处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依法需要给予审计处罚的,应制作审计处罚决定书,并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提请政府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6.送达执行阶段责任:审计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和当事人,并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检查被审计单位和当事人执行审计处罚决定情况。

  7.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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