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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11
职权编码 BTSS-SLJ-CF-011
职权类型 行政处罚
行政权力类型 拒绝提供取水有关资料的行政处罚。
法定依据 【部委规章】《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34号 2008年3月13日实施)第四十二条: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外,可以处以警告和罚款。
实施主体 水利局
承办机构 第十师水政(渔政)监察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确实存在违法、违规案件,应及时制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 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 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 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 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7. 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8.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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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常用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