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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释义第五十六条

发布时间:2018-10-24 10:11:10    信息来源:法律出版社     编辑:刘艺    浏览: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释义】本条是对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是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行为。本法第32条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生产建设单位造成水土流失拒不治理的,就违反了法定义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二、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本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包括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三、 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是责令限期治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生产建设单位在一定期限内,治理因其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对于生产建设单位逾期仍不治理的,本条规定了“代执行”的行政强制措施,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本条规定的“代执行”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代为执行的单位应当具有治理能力。如无治理能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指定代为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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