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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数据规则的适用研究

发布时间:2020-12-18 16:26:18    信息来源:第十师北屯市     编辑:巴区检察院任俊生    浏览:

摘要 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网络的普及,电子数据证据的重要性也逐渐体现出来。现有法律在具体适用规则方面尚未有详细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电子数据证据的运用存在很多问题。本文主要探究电子证据规则的适用,以便为电子证据在实践中的运用提供一些思路。

一、电子数据概述

电子数据又称电子证据,是一种新型种类的证据。网络科技的发展和普及带动了手机、电脑等使用,电子设备成为生活中信息的传递、存储主要工具,人们的活动越来越多地转至线上,这导致电子数据在司法实践中逐渐重要起来。

电子数据在我国最初出现在1999年的《合同法》,当时尚未有“电子数据”这一概念,法条中仅有一个“数据电文”的规定,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2005年《电子签名法》有明确了“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存储的信息”。电子数据作为一种新型法定证据种类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内容中被首次确定,但当时对其概念并没有详细规定。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在此前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又对电子数据进行了原则性、概括性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到了2019年,《最高院证据规则》新增了电子数据的范围以及在诉讼中使用的规定,其中第十四条将电子数据分为五类: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用户信息、电子文件以及其他信息。此次修改详细规定了电子数据的范围,列举了目前电子数据的常见形式,加深了当事人、司法人员等各方人员对电子数据的认识,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其合法权益;本次《证据规则》的修改,考虑到科技发展可能对未来的电子数据形式带来新的改变,设立了兜底条款,为此情况预留了空间。除此之外,本次修改还明确了当事人提供和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规则、电子数据审查判断规则、保全电子数据的要求等等, 完善了电子数据的立法和规则体系,对保障当事人相关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电子数据是信息科技的产物,它与传统证据相比,有着自己独特的特点——虚拟性、数据性,即电子数据是以数据形式存在,是没有物理实体的虚拟形态。电子数据的特性使其与载体不可分割,只有通过各种载体(如电子屏幕、纸张、照片等)才能被感知到;与传统证据不同,电子数据容易被复制,可存在于多种载体,很难分清原件、复件;电子数据易被盗取、篡改甚至破坏,常见的情况包括黑客入侵、账号盗用、操作出差错、网络故障等。电子数据的特性使其不能完全适用于传统证据的各项规则。为适应信息化发展,满足电子数据在司法实践中日益增长的需求,还需进一步研究电子数据在诉讼中各环节的运用,完善电子数据证据规则体系。

二、电子数据的审查认定规则

电子数据因其虚拟性、对载体的依赖性,容易被伪造、篡改。在过往司法实践中,除经过公证机关认定、保全的电子证据,法院对电子证据证明力的审查认定普遍比较困难,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对电子数据的正式性判断规则做出明确规定,给予法官自由裁量的余地较大,各地对电子数据的审查标准不一,这对电子数据在案件中使用造成了不小影响。

关于电子数据审查认定标准,新修改的《证据规则》进行了规定,结合法条可看出,对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审查认定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和传输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能否正常运行,以及预备防止出错的监测手段和核实手段。二是电子数据的保存、传输、提取的主体是否符合规定,方法是否可靠。三是其他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因素,在司法实践中,真实性并不是考察电子数据证据能力的唯一标准。例如微信聊天等通信信息证据的审查认定,除其生成、存储环境、运行状态等因素之外,还需确认聊天双方身份信息与当事人是否相符。例如,我国公证处对电子数据的当事人身份信息也有相关规定,对于电子信息,若不能提供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并加以证明,即使该电子数据进行了保全,可能也不具有证据效力。据此,对于微信、QQ等平台的聊天记录、e-mail、短信等电子数据,其信息来源及通信人的身份等也是重要审查因素。《证据规则》新修订条例为电子数据的审查提供了指导,同时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在具体案件中结合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环境、主体和方法对电子数据真实性作出认定,有利于当事人在未经公证保全的情况下对电子证据的举证。

大多数案件中,要审查电子数据往往依赖于勘验或技术鉴定,为简化电子数据的审查认定,新《证据规则》还规定了五种可推定证据真实的情形:当事人提交或保管的不利于己方的证据;由记录或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证据;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证据;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证据。以上规定情形是电子数据在实务中主要存在形式,对完善电子数据审查认定规则框架意义重大,同时确认了第三方平台在认定中的地位,降低了当事人取证负担和诉讼成本,节省了司法资源。

三、最佳证据规则下电子数据的适用

最佳证据规则是指诉讼中,原件具有最佳证明力,该规则主要针对书证等用文字、符号、图形等方式记载内容的证据,因此也可称为原始证据规则。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在证明案情时应当提供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实有困难时,才可以提交复制件,且应当说明理由,否则,该证据不可采信。

结合电子数据的特性来看,此类证据的原件应当是信息最初生成、被存储的电子设备,如发送到手机的短信、发送到电脑的电子邮件等。最佳证据规则在电子数据中的运用,存在最大的问题就是与原件相比,其复制件的效力该如何认定。由于电子数据具有虚拟性、可复制性的特点,如何分辨、核实电子数据的效力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是一大难题。例如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该案起因一张“微信借条”,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借款,写下借条并用手机拍摄,通过微信发给了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认账,并声称从未向原告借款。本案在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原告以当时的聊天记录以及借条的微信照片作为证据,但由于原告无法出示借条的原件,法庭认为该借条的微信照片没有与原件核对,不具备真实性,不能作为判断事实的依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新修改的《证据规则》新增了对电子数据原件的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者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该规定有效降低了当事人用电子数据举证的负担。以微信聊天记录为例,如果取用聊天记录作为证据,那么调取的聊天记录、微信上聊天记录截屏的打印件、U盘、手机或电脑等电子设备屏幕中呈现的聊天记录等,在证明其真实性后都可视为原件,具有原件的证据效力。法院在取证过程中,收集的证据为电子数据时,应当收集调取原件证据,即证据的原始载体;若收集原件确有困难,可提供复制件,并且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该证据的来源和制作经过。

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下电子数据的适用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要求在诉讼中,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一律不得作为定案依据,该规则大大减少了冤假错案的发生,维护了司法的程序正义。关于非法证据明确的概念定义并未写入法律条文中,但其运用却在我国许多法律中有所体现。例如《刑事诉讼法》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获取的供述;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以及通过非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这些都属于非法证据,不能在诉讼中使用。而作为新型证据的电子数据并未纳入非法证据适用范围,也没有具体规定。

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电子数据虽然与传统书证、物证等有很大差别,但使用时也应遵循以上基本特征。合法性直接影响着证据的证明力,所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使用时也应遵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般来说非法电子数据主要包括三类。一是缺少法定形式要件的电子数据。电子数据的种类形式多样,关于其形式法律都有规定。例如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等电子数据,法律规定应当审查其形成时间、地点、对象、制作人、制作过程及设备等情况;取证各环节有无相关人员签名盖章等。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都为非法证据,依法应当排除。二是获取途径不合法的电子数据。例如在QQ等社交软件上骗取当事人个人隐私、私人信息等电子数据;雇佣黑客入侵个人电脑或网络获得的电子数据等。类似欺骗、引诱等方式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对合法性应予以否定,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三是取证程序和手段违法的电子数据。法律对电子数据的手机、调取的程序都有规定,比如法院调查取证程序中,应当两人或两人以上的司法人员共同进行,调查笔录要由参与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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