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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师北屯市民政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公告

来源:第十师北屯市 时间:2024-11-07 16:16:09 浏览:
第十师北屯市民政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公告
序号事项名称执法类别执法依据责任主体实施主体委托执法事项备注
1对社会团体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50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第二十九条: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民政局民政局

2对社会团体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内未开展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50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第二十九条: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民政局民政局

3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51号发布 )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设立分支机构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第二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民政局民政局

4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处罚行政处罚《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51号发布)第二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民政局民政局

5对慈善组织违反慈善法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2023年12月29日第一次修正,自2024年9月5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六号颁布)第一百-十六条: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民政局民政局

6对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2016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 59号发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可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一)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的:(二)未依照本办法进行备案的:(三)未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期限、地域范围、方式进行募捐的;(四)开展公开募捐未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活动信息的:(五)开展公开募捐取得的捐赠财产未纳入慈善组织统一核算和账户管理的;(六)其他违反本办法情形的。民政局民政局

7对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违法公开募捐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2016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 59号发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可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一)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的:(二)未依照本办法进行备案的:(三)未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期限、地域范围、方式进行募捐的;(四)开展公开募捐未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活动信息的:(五)开展公开募捐取得的捐赠财产未纳入慈善组织统-核算和账户管理的;(六)其他违反本办法情形的。民政局民政局

8对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标准的处罚行政处罚《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 根据 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民政局民政局

9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处罚行政处罚《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6年6月18日民行发〔1996〕17号发布实施,根据2010年12月27日民政部令第38号修订)第三十二条: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地名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应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者,地名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2.【行政法规】《地名管理条例》(2022年3月国务院令第753号)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进行地名命名、更名的,由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取缔,并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
3.【行政法规】《地名管理条例》(2022年3月国务院令第753号)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标准地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民政局民政局

10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第225号,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正)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民政局民政局

11对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处罚行政处罚《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11日通过,2013年1月1日修正) 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民政局民政局

12对违反养老机构管理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第三条: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四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养老机构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老机构综合监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第七十九条: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政局民政局

13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六十八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行政法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1999年9月28日国务院令第271号)第十四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民政局民政局

14对宗教活动场所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6月14日修订)第六十四条:“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二)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三)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五)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八)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第六十七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的,由财政、税务等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经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2.【部委文件】《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事项的通知》(2019年1月国宗发〔2019〕1号)第十二条:“取得法人资格的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处理的,由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处理;情节严重应当吊销登记证书的,由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吊销《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吊销《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书》”
民政局民政局

15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地名管理条例》(2022年3月国务院令第753号)第三十八条 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和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民政局民政局

16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行政强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50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六条: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民政局民政局

17封存《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印章财务凭证。行政强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51号发布)第二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民政局民政局

18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行政强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50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二条: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民政局民政局

19收缴非法民间组织的印章、标识、资料、财务凭证等行政强制《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2000年4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 21 号)第十一条:对被取缔的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其印章、标识、资料、财务凭证等,并登记造册。民政局民政局

20对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行政强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51号发布 )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民政局民政局

21对社会团体年度检查和监督检查行政检查《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50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民政局民政局

22对师市性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和监督检查行政检查《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51号发布 )第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第二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本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第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以下简称年检),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按年度进行检查和监督管理的制度。第三条: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年检。截至上年度12月31日,成立时间未超过6个月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参加当年的年检。民政局民政局

23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49号公布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民政局民政局

24对养老机构的 监督检查行政检查《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6号)第三十六条: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服务和运营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及时依法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布。民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处理。第三十七条:民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向养老机构和个人了解情况:(二)进入涉嫌违法的养老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三)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四)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民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民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养老机构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隐瞒、拒绝、阻碍。民政局民政局

25对慈善组织活动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2023年12月29日第一次修正,自2024年9月5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六号颁布)第一百零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慈善行业组织进行指导。第一百零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的住所和慈善活动发生地进行现场检查:(二)要求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三)向与慈善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四)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查询慈善组织的金融账户:(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对有关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说明情况、提出改进措施。其他慈善活动参与者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和处理。民政局民政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