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行政复议决定书 兵10行复决字〔2025〕36号
申请人:石某某。
被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某某局。
委托人:张某某。
申请人在网上购买北屯市某某商行销售的奶皮,申请人认为该商品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于2025年7月2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反映。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于2025年8月23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邮寄行政复议申请(2025年8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受理日期为2025年8月27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案件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适用法律错误。主要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于2025年7月2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反映在某某商城里面购买到由被举报人北屯市某某商行(个体工商户)销售的奶皮,收到商品后发现商品未在外包装标注相关标签标识信息,违反了法律规定。申请人为维护自身权益,收集民事救济证据,向被申请人提交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存在以下不当之处:
一、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在进行举报时已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初步证据材料,初步证据证明被举报人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材料后进行立案,待立案调查结束后再作出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违法核心线索存在的情况下,直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缺乏事实依据:该条款仅是结果告知性的履职依据,并不是整个行政行为过程当中的执法依据。根据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尤其是针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示拒绝的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即履行说明理由义务,行政执法文书若不能说明作出处理或决定的理由,不仅影响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也会导致不必要的矛盾纠纷产生。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仅告知了不予立案的结果,未说明不予立案的原因,也未列明不予立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未履行必要的说明理由义务,据此,该告知书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缺乏合法性,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主要理由是: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明确关于举报事项处理的程序规定,本机关负有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及时处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回复。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一)事实认定清楚
2025年7月25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现场核查被举报人北屯市某某商行销售场所,被举报人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项目包含散装食品销售。其销售的奶皮子是以散装称重形式进行销售。工作人员检查发现,该商家在销售该食品时,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散装食品的管理要求,在销售区域的容器、外包装上设置了显著标签,明确标示了该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同时,该商家能够提供该批次食品的进货查验记录和合格证明文件。
经核查,该商家某某店铺涉案商品图片亦显示为散装食品形态。经现场核实,该商家的实际销售模式为:从大包装散装食品中取出,在销售现场进行定量分装,然后上架销售。该模式的核心是“现场分装、定量销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二)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3日接到举报信息,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于7月24日完成案件移交并开始案件办理。2025年8月11日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在12315平台对申请人进行答复。
(三)适用法律正确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告知投诉举报人。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在网上购买由北屯市某某商行销售的奶皮,申请人认为该商品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于2025年7月23日向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反映。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3日收到申请人的12315平台举报,7月24日完成案件移交并办理案件,7月25日派工作人员到被举报人北屯市某某商行销售场所进行现场核查,2025年8月11日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在12315平台向申请人进行答复。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本案中,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调解不免除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负有对申请人的投诉及时处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回复的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举报后,派工作人员到被举报商家进行进行核实,发现商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同时,该商家能够提供该批次食品的进货查验记录和合格证明文件。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告知投诉举报人。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3日接到举报信息,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于2025年7月24日完成案件移交并开始案件办理。2025年8月11日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在12315平台对申请人进行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