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行政复议决定书 兵10行复决字〔2025〕40号
申请人:苏某某。
被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某某局。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申请人于2025年8月5日通过12315平台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北屯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于2025年9月23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邮寄行政复议申请(2025年9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受理日期为2025年9月28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5日在12315平台做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处理投诉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事实与理由:
1.该产品执行标准为(GBT—22165),根据坚果与籽类食品相关标准及标签标示规范,瓜子作为典型的籽类食品,其产品类型标注需符合执行标准中的分类要求或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的规定。同时,参考同类产品常见标示方式,籽类食品的产品类型通常需明确体现籽类属性,如标注为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或烘炒类籽类食品等更具体的类别。该产品仅标注炒货食品,未能准确反映其籽类食品的真实属性,不符合《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标注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名称,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该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罚款为五千以上,故本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本案应当立案、处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是错误的。
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初步提交违法证据,应当立案。被申请人作出回复认定事实不清,未依法全面核查清楚。被申请人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被申请人未全面仔细核查,并且根据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申请人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确拒绝的原因,、理由、法律依据,及履行说明义务。本案中被申请人仅仅回复了一句话,未说明拒绝的原因,也未列明法律依据,未履行必要的说理义务,据此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缺乏合法性,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主要理由是:
一、本机关具有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二、本机关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一)事实认定清楚
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6日收到举报材料依法进行了调查
核实。查明的事实包括:
1.关于产品类型标注问题:涉案产品外包装上确实标注了产品类型:炒货食品。炒货食品是对于通过炒制等加工工艺制作的坚果、籽类食品的一种常见、通俗的行业称谓或大类名称。核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坚果与籽类食品》(GB19300—2014)等现行有效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其分类体系主要基于原料和工艺,将瓜子等产品归入籽类范畴,并根据加工方式细分为生干坚果与籽类食品、熟制坚果与籽类食品。该标准中明确标注:熟制坚果与籽类食品也是传统称谓的炒货食品。被举报人标注的炒货食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坚果与籽类食品》(GB19300-2014)中对熟制坚果与籽类食品的描述。
2.关于标注行为性质的认定:被举报人使用炒货食品这一表述,该标注能够向消费者清晰传达产品的基本属性(籽类)和主要加工工艺(炒制),不足以对消费者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所描述的误导、欺骗,不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材料和加工方式产生误解。
3.关于是否构成应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综上所述,涉案产品的标签标注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标签瑕疵,该标注并未涉及产品的真实属性、配料、保质期等核心食品安全信息,也未发现其存在虚假、夸大或导致消费者误解的情形。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1日研究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于9月15日在12315平台向申请人进行答复。
(二)程序合法
2025年8月5日,第十师某某中心收到12315平台工单任务,并于8月6日移交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8月6日启动调查,9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9月15日将不予立案决定通过平台反馈告知申请人。
(三)适用法律正确
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坚果与籽类食品》(GB19300—2014)2.3熟制坚果与籽类食品以坚果、籽类或其籽仁为主要原料,添加或者不添加辅料,经烘炒、油炸、蒸煮或其他等熟制加工工艺之称的食品。“注:熟制坚果与籽类食品也是传统称谓的炒货食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3.《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应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且不符合立案条件,属于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在某某超市北门店购买北屯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某某原味瓜子,认为该产品违法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申请人于2025年8月5日通过12315平台的方式进行举报。第十师某某中心于8月5日收到平台工单任务,于8月6日将举报材料转交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进行线索核查,核查后于9月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9月11日将不予立案决定通过邮寄方式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依法处理举报的法定职责。
经查,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6日收到申请人举报材料,被申请人进行线索核查,核查后被申请人认定涉案产品的标签标注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标签瑕疵,该标注并未涉及产品的真实属性、配料、保质期等核心食品安全信息,也未发现其存在虚假、夸大或导致消费者误解的情形,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应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且不符合立案条件,于9月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9月11日将不予立案决定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5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