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行政复议决定书 兵10行复决字〔2025〕41号
申请人:谢某某。
被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某某局。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申请人于2025年7月31日通过中国邮政EMS挂号信(单号:XB17xxxxx0536)向被申请人举报,其购买的北屯市某某合作社生产的新疆兵团某蜂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要求处理举报,第十师某某中心于2025年8月2日签收,于8月5日将举报线索移交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9月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邮寄行政复议申请(2025年9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受理日期为2025年9月28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2.责令被申请人重作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事实与理由:
被举报人将“兵团”字样使用在其产品名称中,属于利用
了国家机关的名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8日作出《关于投诉举报人谢某某受理回复》,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主要理由是:
一、本机关具有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二、本机关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一)事实认定清楚
2025年8月2日(周六)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北屯市某某合作社在某某平台销售的商品新疆兵团某蜂蜜名称利用机关单位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查明的事实包括:
1.该产品产地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北屯市某某团,商家使用“兵团”字样仅为表明产地及来源,“兵团”字样用于客观描述商品产地及来源,属描述性、地理性用语,而非冒充行政机关或特定组织本身。
2.“兵团”字样在该商品所属地域已成为广为人知的特定地理标志和品牌,当地农产品常以“兵团+品名”形式进行宣传。
3.该使用行为并不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生产者等产生误解。
4.该使用行为不存在申请人主张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情形。
5.该使用行为不存在申请人主张的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21)的相关情形。
6.该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或误导消费者,未扰乱市场秩序,亦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二)程序合法
第十师某某中心于2025年8月2日(周六)收到举报信件,8月5日将举报线索移交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8月7日启动调查,9月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9月11日将不
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
(三)适用法律正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涉案商品使用“兵团”为商品名称仅为表明产地及来源,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无关。
2.《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21)第三款第四条规定:“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是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涉案商品使用“兵团”为商品名称不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解,不构成误导、欺骗消费者行为。
3.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应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且不符合立案条件,属于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通过网络途径购买了北屯市某某合作社生产的新疆兵团某蜂蜜,申请人认为该商品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于2025年7月31日通过中国邮政EMS挂号信(单号:XB17xxxxx0536)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5年8月2日第十师某某中心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于2025年8月5日对该投诉予以受理并将受理结果邮寄给申请人,同时第十师某某中心将举报案件进行移交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举报线索后,于8月7日进行线索核查,核查后于9月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9月11日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本案中,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重作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依法处理举报的法定职责。
经查,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6日收到申请人举报材料,被申请人进行线索核查,核查后涉案商品使用“兵团”为商品名称不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解,不构成误导、欺骗消费者行为。被申请人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应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属于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于9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9月15日将不予立案决定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5年9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