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行政复议决定书 兵10行复决字〔2025〕43号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某某局。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申请人于2025年7月29日在某某平台新疆某某店购买了一款五香黑瓜子,收到发现该产品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申请人于2025年9月8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0日对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未说明不予立案理由。申请人不服于2025年10月16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邮寄行政复议申请(2025年10月20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受理日期为2025年10月2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2.责令被申请人重作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于2025年7月29日通过网络途径某某平台新疆某某店铺购买了一款五香黑瓜子,花费23.8元,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规定(见附件:投诉举报书)。申请人于2025年9月8日将投诉举报信邮寄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0日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但未写明理由。
根据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尤其是针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示拒绝的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行政执法文书若不能说明作出处理或决定的理由,不仅影响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也会导致不必要的矛盾纠纷产生,难以令行政相对人信服。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仅告知了不予立案的结果,未说明不予立案的原因,也未列明不予立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未履行必要的说明理由义务,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缺乏合法性,依法应予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无任何证据及法律支撑,被举报人生产销售的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该案件应当可以不予立案,被申请人缺少本案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的不立案情形的重要证据。
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未适用任何法律法规依据,未对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予以认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九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指导案例xx号,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且不能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具体规定,应当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0日作出《关于举报人陈某某举报事宜的回复》,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主要理由是:
一、本机关具有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明确的关于举报事项处理的程序规定的规定,本机关负有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及时处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回复。
二、本机关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一)事实认定清楚
2025年9月20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立即开展现场核查,
被举报商家某某团某某有限公司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对于申请人反映的能量标注错误问题,经查,系此前订做的一批包装袋出现错误印刷,发现该印刷错误后,该加工厂此前已针对上述标注错误完成整改,并对相关产品实施召回,但因销售渠道分布较广,且部分渠道商户未及时退回相关产品,目前市场上仍有少量涉事产品留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同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二)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9日接到举报信息,于当日完成案件移交并开始办理。2025年10月10日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通过书信邮寄对申请人进行答复。
(三)适用法律正确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食品标签有瑕疵问题的责令整改,该瓜子加工厂在此前已自行整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于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的适用不予立案决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规定》第三十一
条,于5个工作日内对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通过网络途径于2025年7月29在某某平台某某店购买了一款五香黑瓜子,发现该产品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申请人于2025年9月8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2025年9月19日,第十师某某中心将举报信息移交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线索进行调查核实。2025年10月10日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通过邮寄方式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本案中,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该行政复议申请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依法处理举报的法定职责。
经查,第十师某某中心于2025年9月19日将线索移交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进行线索核查,经核查,被举报某某团某某有限公司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是被举报人此前订做的一批包装袋出现错误印刷,发现该印刷错误后,该加工厂此前已针对上述标注错误完成整改,并对相关产品实施召回,但因销售渠道分布较广,且部分渠道商户未及时退回相关产品,目前市场上仍有少量涉事产品留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被申请人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应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属于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于2025年10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将不予立案决定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