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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师北屯市办公室关于印发《第十师北屯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12-14 11:38:31    信息来源:第十师北屯市国资委     编辑:    浏览:

第十师北屯市办公室关于印发《第十师北屯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师市办发〔2022〕42号


各团场(镇),师市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第十师北屯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已经师市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新疆兵团第十师办公室   北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8月15日



第十师北屯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完善师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坚持政府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确保国有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师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师市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师市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参股企业及其子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

师市对国有企业监管事项实行统一授权,分级管理、分级负责。师市授权国资委代表师市对师市或国资委出资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按照国资委权力和责任清单,行使监管权力,承担监管责任。

国有企业监管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政企分开、政资分开原则。坚持政府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本出资人职能分开,依法理顺政府与国有企业的出资关系,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

(二)坚持增强活力和强化监管相结合原则。提高国有资本经营效益,增强国有企业活力,对监管企业实施清单式监管,实现以管资产为主向以管资本为主的转变。

(三)坚持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原则。科学界定国有资产出资人监管边界,促进国有企业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独立市场主体。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国资委职责:根据师市授权对师市或国资委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主要职责如下:

(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国有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负责国有企业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三)依法对国有企业财务进行监督,通过统计、稽核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进行监管;

(四)审核企业改制、资产重组、增减注册资本等方案;

(五)组织实施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六)参与出资企业利润分配,负责国有资本收益收缴;

(七)负责监管企业年度绩效考核、监督工作;

(八)履行出资人其他职责和承办师市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国有企业主要职责:

(一)对其出资的控参股企业或受托监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对所出资企业行使股东权利;

(二)实行市场化运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

(三)依法建立和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四)完成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和各项工作任务,并承担国有资产安全和保值增值责任,依法上缴国有资本收益;

(五)负责制定其出资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参与其出资企业的重大决策,并监督和管理企业的经营行为,依法收缴国有资产投资收益;

(六)依法办理企业合并、分立、终止和破产等重大事项;

(七)按照法律法规生产经营管理,完成师市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八条 国有企业的重大事项,应当实行董事会或经理层集体讨论,对列入国有企业党委前置讨论事项清单的事项须经党委会研究讨论后,再由董事会或经理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依法决策。

审批事项管理

第九条 新设立需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企业,由相关单位提出设立方案,报师市批准后组建,新设立二级及以下企业,由出资企业董事会审批。公司章程由出资人制定。

第十条 国资委监管企业的重大事项经公司董事会决议,由国资委审核后,报师市批准。二级、三级企业的重大事项经公司董事会决议,由其出资人审批后逐级报国资委备案。重大事项包括:

(一)本企业改制、重组(含分立、合并等)、破产、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及混改、股份制改造、对外合资合作;

(二)本企业发行公司债券、上市事项;

(三)对未列入投资项目负面清单的企业自有资金(不包括财政资金的配套资金)出资额1000万元(含)以上的投资项目;与非国有企业或自然人合资合作(包括设立、收购、并购、重组等)的出资额超过500万元(含)的投资项目。

(四)本企业单笔融资(含银行贷款、信托、融资租赁或其他融资等)在1000万元(含)以上的;

(五)本企业单笔对外担保额(含保证、抵押、质押等)在1000万元(含)以上的;

(六)企业国有股权对外转让、增资、无偿划转、产权置换;

(七)企业负责人薪酬年度测算;

(八)按照《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和国有资产监管相关规定需报经师市批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国资委监管企业发生下列情况,经公司董事会决议向股东会(股东)提起修改公司章程议案,经股东会(股东)同意后办理变更手续:

(一)变更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

(二)修改公司章程;

(三)其他重要登记事项变更。

备案事项管理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按照监管层级对以下事项进行备案:

(一)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年度投资计划;

(二)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融资、担保事项;

(三)制定的对外投资、融资、担保、资产交易的具体管理制度;

(四)企业发展战略与规划的制定和调整;

(五)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及造成人员伤亡情况;

(六)内部子企业重组整合(无偿划转、分立、合并);

(七)对产权转让项目中需要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的相关内容;

(八)国资委监管企业负责人薪酬手册;

(九)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预算方案;

(十)企业重大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重大资产减值计提;

(十一)国资委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报告。

第五章 人事管理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人员实行工资总额控制。国有企业应引用市场竞争,实行能上能下、能进能出、优胜劣汰的市场化用人机制。

第十四条 国资委监管企业人员招聘计划于年初提出,报国资委批准后实行公开招聘。国资委监管企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集团内部进行人员优化调整。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的人员应依法实行劳动合同制,并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原则上不得在非国有企业兼职和兼薪。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具体包括: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不含外部董事和职工董事)和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总工程师、监事会主席,党委(党总支、党支部)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委员、工会主席。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按照师市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章 资产损失管理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资产损失,指国有企业实际发生的各项资产的灭失,包括坏账损失、存货损失、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损失、担保损失、股权投资或者债权投资损失以及经营证券、期货、外汇交易损失等。

国资委监管企业及二、三级企业原值500万元(含)以上单项资产的损失,逐级报师市审批;原值在500万元以下100万元(含)以上的单项资产损失,由国资委监管企业审批,原值100万元以下的单项资产损失,由企业履行内部程序后处理。企业报送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

(二)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

(三)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四)可以认定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明材料;

(五)企业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要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3233号)规范企业资产损失财务管理行为。

第七章 资产出租管理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资产出租应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在兵团国资委指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切实提高资产的利用效益,实现企业资产价值最大化。

本办法所称资产出租是指国有企业将自身拥有或有处置权、账面原值100万元及以上的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设施设备等资产出租给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下列情形除外:1.租赁期不超过6个月的短期租赁行为;2.专业租赁公司从事的租赁经营业务;3.企业承办的专业市场、商场按照市场规则组织的对外招租;4.物业服务公司从事的经营业务。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资产出租应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做好资产出租的市场调研和可行性研究,履行相应内部决策程序后按照国有资产交易的规则和程序规范开展资产出租工作。国有企业对拟出租的资产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监管层级履行备案程序。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应当规范资产出租的监督管理,制定本企业资产出租管理制度,明确资产出租的决策权限和程序,完善出租管理业务流程,明确具体部门负责资产出租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资产出租管理台账,加强对出租资产的跟踪管理,规范租赁管理行为。

第八章 资产转让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转让包括国有股权转让和其他国有资产转让。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权是指国家授权的投资主体作为股东,对因其以国有财产进行投资而在公司中形成的相应股份(出资比例)所享有的收益和为此而享有的表决、质询、查询公司账册以及对股份进行处分等权能的总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国有资产转让是指国有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转让,不包括国有企业正常经营的在产品、产成品及商品等的销售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国资委及国资委监管企业分级负责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事项。其中,因国有股权转让致使师市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资委报师市批准。国资委监管企业应当制定其二、三级企业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制度,确定审批管理权限。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子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须由监管企业报国资委批准。企业报送有关国有股权转让的审批事项,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关于转让国有股权概况、转让理由、转让收入的处置等内容的请示;

(二)转让国有股权的评估确认文件;

(三)转让国有股权涉及的企业财务审计报告、近期会计报告;

(四)转让国有股权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意见;

(五)转让国有股权涉及企业的职工安置方案;

(六)受让方的有关资料、文件;

(七)设立监事会的企业应提交监事会意见;

(八)企业内部决策机构同意国有股权转让的决议;

(九)企业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六条 国有重要资产转让按以下程序报批:

国资委监管企业依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面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所有车辆和账面原值(或评估值)在100万元(含)以上的其他固定资产;账面值100万元(含)以上的债权资产;可以依法转让的无形资产。转让须报国资委审批。企业报送资产转让、处置的审批事项,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关于处置资产概况、处置理由等内容的请示;

(二)处置资产的审计评估报告;

(三)企业内部决策机构同意资产转让、处置的决议;

(四)企业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师市或国资委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转让企业按其内部相关财产转让管理制度,做好可行性研究,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形成书面决议,并在兵团国资委认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交易,以实现国有资产价值最大化。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按照规定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一条 师市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资委负责核准。经国资委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资委负责备案。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首次转让交易披露的底价不得低于评估价,如果在规定公告期内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转让方可以在不低于评估结果90的范围内设定新的挂牌价再次公告。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含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第三十三条 国有企业之间国有产权协议转让需经国资委审批,由国有企业办理有关国有产权变更登记。协议转让国有产权应当符合规定的协议转让范围,不得自行扩大协议转让范围。


第九章 对投资、融资、担保、借款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是指企业从事的固定资产投资和股权投资。

第三十五条 国资委监管企业投资严格按照《关于印发<第十师国资委监管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师国资发〔20212号)执行。

第三十六条 国有企业单笔融资(含银行贷款、信托、融资租赁或其他融资等)在1000万元以下,按监管层级进行备案;1000万元(含)以上的,报出资人审批。

第三十七条 国有企业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对单笔对外担保额(含保证、抵押、质押等)在1000万元以下的,按监管层级进行备案;1000万元(含)以上的,报出资人审批。

第三十八条 国有企业借款仅限于师市国有企业之间,出借资金必须为自有资金,借款需按监管层级进行备案。国有企业不得借款给无产权关系的企业或自然人(团场、经开区监管企业除外);不得借款给无控制权的投资企业;不得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所有或实际控制的企业提供借款。

第三十九条 国有企业对外捐赠应遵循量力而行、程序合法的原则。亏损企业除师市统一组织的捐赠外,原则上不得对外捐赠。

第十章 党建管理

第四十条 完善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明确国有企业党组织在法人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国有企业党组织落实前置研究讨论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制度,全面提升国有企业党组织抓大事、议大事的能力和水平。

第四十一条 国有企业党组织的职责权限、机构设置、运行机制、基础保障纳入公司章程,确保国有企业党的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得到有效发挥。

第四十二条 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加强对国企党员干部的意识形态教育、党性教育、法治教育,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

第四十三条 国有企业党建工作、廉政建设等纳入年度考核范围。

第十一章 经营业绩考核管理

第四十四条 国资委根据《第十师监管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办法》对监管企业进行年度经营业绩考核。

第四十五条 国有企业按规定上缴收益,上缴情况列入年度企业的经营业绩考核。

第十二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国有企业必须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及其他有关制度规定,自觉接受国资委、纪检监察、审计、行业主管等有关部门的依法监督。

第四十七条 国有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内部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国有企业应当加强对所出资企业的日常监管,并督促其建立健全各项监控制度。

第四十八条 国有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按规定接受任期或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四十九条 国资委根据需要可以对国有企业进行专项检查或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专项审计。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国有企业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情节轻微的,根据有关制度的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有企业和国有全资、控股公司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直接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国有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自免职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各国有企业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未明确的有关监督管理制度,按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以及兵团、师市相关管理办法执行。

 五十五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施行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评估修订。《关于印发<第十师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师市办发〔201636号)同时废止。

五十六 团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完善团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五十七 本办法由国资委负责解释。


关于修订《第十师北屯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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