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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第十师北屯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3-07-31 18:14:58 信息来源:第十师北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编辑:十师北屯市 浏览:
为加强和改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关于加强和改进兵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兵建发〔2021〕54号)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第十师北屯市实际,制定了《第十师北屯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第十师北屯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十师北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3年7月31日
附件
第十师北屯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关于加强和改进兵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兵建发〔2021〕54号)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第十师北屯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十师北屯市范围内住宅(含商品住宅、保障性住房等)、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不得挪作他用。各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主管部门应当择优确定商业银行作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五条 第十师北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采取竞争性方式或集体决策方式委托本地一家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专户管理银行的选择参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实施办法》(兵财总会〔2017〕23号)中“评选开户银行”及“资金存放银行选择方式”有关规定执行。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积极协助做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账户设立、交存、使用、结算、对账和信息系统建设等工作。
第六条 第十师北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指导全师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工作。各团场(镇)具体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七条 下列房屋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第八条 第十师北屯市范围内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为:未配备电梯的按照60元/㎡交存;配备电梯的按照96元/㎡交存。
2012年11月14日《十师北屯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师市办发〔2012〕34号)印发之前已竣工验收备案且已启动维修资金交存的楼栋,未缴纳维修资金的业主在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时仍按原标准执行(购房款2%的标准)。
第九条 售后公有住房、共有产权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监管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兵团住建局《共有产权住房交易与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时,应当核实购买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购买人未按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单位不得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二条 尚未出售的商品房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开发建设单位在保修期结束前30日内,按照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足额划转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三章 续交和补交
第十四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续交后分户账户余额应不少于首次应缴存金额。
第十五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的30%时,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向业主委员会或代为行使业委会职责的街道办(社区)发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续交通知书》,业主委员会或代为行使业委会职责的街道办(社区)应当自收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续交通知书》30日内召开业主大会制定续交方案报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审核。
第十六条 已出售住宅和非住宅未缴纳维修资金的,应当补交维修资金。补交工作由房屋所在地街道办(社区)组织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维修资金交存标准补交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续交方案经审核确认后,由维修资金管理部门联合专户银行集中办理交存手续,并开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业主拒不交存、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代为行使业主委员会职责的街道办(社区)、利害关系人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第四章 使 用
第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所需费用,按照下列原则分摊:
(一)单个或多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费用,由单个或多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二)单幢或多幢房屋业主共有的费用,由单幢或多幢房屋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三)一个单元或单元一侧业主共有的费用,由该单元或单元内一侧房屋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四)一个或多个楼层业主共有的费用,由该楼层或多个楼层房屋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第二十一条 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托的街道办(社区)(以下统称申请人)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申请和建议;
(二)第十师北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团场(镇)进行现场核查,确定是否属于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属于列支范围的,由申请人拟定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
(三)使用方案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
(四)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托的街道办(社区)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五)申请人持维修资金使用方案、施工合同、业主签字资料、竣工验收资料等有关材料,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相关业主分摊情况;
(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指导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业主根据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年限,维修保养和损耗等情况,合理编制维修资金年度修缮计划,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拟定的房屋修缮计划和维修资金使用方案,提交业主大会表决。业主大会依法合规表决同意后,将有关材料报第十师北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团场(镇)审核备案并组织实施。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的,应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委托协议书。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立即对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可参照二十一条(一)、(四)、(五)、(六)项的规定组织抢修,并直接从相关业主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电梯故障停止使用的;
(二)消防设施故障;
(三)二次供水水泵运行中断;
(四)排水设施堵塞、爆裂;
(五)楼体外立面存在脱落危险;
(六)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
第二十四条 紧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以排险抢修、保障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安全及正常使用为目的,申请人不得扩大维修和更新、改造范围。
第二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工程造价审核、工程监理等第三方监督服务制度。鼓励申请人通过招标方式选聘施工单位。
第二十六条 维修和更新、改造过程中发生下列费用的,可以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费用;
(二)前期勘察设计、鉴定费用;
(三)工程招标、监理费用;
(四)工程预决算审核等有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因人为损坏及其他原因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在申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过程中,应当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不得将已拨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挪作他用、不得虚列维修工程项目或者虚增维修工程量。
第二十九条 在确保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支用的前提下,可以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累计结存额转存定期存款,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累计结存额转为定期存款的,转存程序严格按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实施办法》(兵财总会〔2017〕23号)中“资金转出开户银行定期存款”有关规定执行,剩下结存额作为专项预算用于年度共有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维修及应急处置。
第三十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规定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主管部门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十二月底前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
业主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二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六月底、十二月底前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第三十三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账户应当通过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用于支付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的费用只能支付到施工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账户。
第三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凭证作为办理不动产权证的必要资料,并协助提供不动产权证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开发建设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开发建设单位;开发建设单位不存在的,按照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依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等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各团场(镇)依照本办法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第十师北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