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屯市住房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租赁管理,规范住房租赁行为,明确住房租赁管理职责,保护住房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住房租赁条例》、《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北屯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保障性住房租赁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住房租赁,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将其拥有所有权、合法使用权或者管理权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时将住房返还出租人的行为。
第三条 从事住房租赁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四条 住房租赁管理应当遵循“市场主体、政府引导、属地管理、部门协作”的原则,建立健全住房租赁管理体系,将住房租赁管理纳入社会基层治理范畴。
第五条 住建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租赁的监督管理和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等行业管理职责。
公安部门负责住房租赁的治安管理和流动人口登记工作,依法查处利用租赁住房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
市场监督部门负责从事房屋租赁活动企业的注册登记,依法查处住房租赁领域的不正当竞争、价格违法、虚假广告等违法违规行为,监督处理合同欺诈、利用格式条款侵害承租人权益等行为。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租赁住房消防安全综合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对利用违法建设、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租赁行为依法进行认定。
街道办事处负责属地住房租赁日常检查,履行巡查、发现、劝阻、报告等工作职责,对租赁住房中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核查,并及时将信息反馈至相关职能部门。
第六条 鼓励居民家庭将自有房源用于租赁,支持企业盘活改造老旧厂房、商业办公用房、自持商品住房用于租赁,多渠道增加租赁住房供给。政府可按规定租用上述房源,作为征收安置过程中的临时周转用房,提供给被征收人使用。
第二章 出租与承租
第七条 用于出租的住房应当符合建筑、消防、燃气、室内装饰装修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并具备排水、供电、供气等必要的基本居住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消防、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或者用途的;
(四)费用未结清,存在水、电、暖、物业费欠缴的;
(五)现有出租房屋不符合规定已由相关部门督促限期整改未整改的;
第八条 出租住房应当遵循以下标准:
出租住房最小单位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违规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不得改变原有防火分区、安全疏散和防火分隔设施,必须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厨房、卫生间、阳台、车库和地下储藏室等非居住用途的空间,不得单独出租用于居住。
第九条 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出租人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明确专门管理人员,设置监控、灭火等治安防范、消防设施和安全通道,并建立信息登记簿。
第十条 住房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租赁双方须按照公平、自愿的原则签订住房租赁合同;
(二)租赁当事人签订住房租赁合同时,需认真阅读合同条款,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出租人应对承租人做到合同相关条款的风险提示;
(三)承租人将租赁住房转租给第三人,应当经房屋产权人书面同意;
(四)出租人不得在租赁期限内单方面任意提高租金标准,随意变更租金调整频次和租金涨幅;
(五)出租人收取押金的,应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押金的数额、管理方式和返还时间。除合同约定的扣除押金条款外,不得恶意克扣押金;
(六)出租人在租赁期间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其他强制方式驱逐承租人,未经承租人同意不得擅自进入出租住房。
第十一条 住建部门会同市场监督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
(二)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的基本情况;
(三)租赁用途、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四)租赁期限和房屋交付日期;
(五)物业服务、水、电、热、燃气等相关费用承担方式;
(六)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
(七)租赁当事人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十二条 住房租赁合同订立后30日内,住房租赁当事人应持下列材料到住建部门办理住房租赁合同备案;
(一)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身份证明;
(二)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或证件。
住房租赁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出租人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向承租人出示身份证明材料、拟出租住房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证明其具有合法出租权利的材料,并配合承租人依法查询、核实拟出租住房的有关信息;
(二)核验承租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不得将住房出租给拒绝出示身份证明材料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不得擅自进入租赁住房,但是经承租人同意或者依法可以进入的除外。
第十四条 出租人收取押金的,应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押金数额、返还时间以及扣减押金的情形等事项。除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情形外,出租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扣减押金。
第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出租人出示身份证明材料;
(二)安全、合理使用租赁租房,不得损坏、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或者改动租赁住房承重结构,不得私拉乱接水、电、燃气管线;
(三)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租赁住房用途、拆改室内设施或者改变租赁住房其他结构;
(四)遵守物业管理规约,不得任意弃置垃圾、超标准排放污染物或者产生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公共通道、高空抛物或者实施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对出租人依法确需进入租赁住房的,予以配合。
第三章 住房租赁经营
第十六条 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从业人员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企业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出租住房十套(间)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其名称和经营范围应当包含“住房租赁”字样。
第十八条 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本企业信息、服务规范和标准等。发布的住房地址、面积、租金等房源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在其经营场所、互联网等不同渠道发布的房源信息应当一致,发布的房源图片应当与实物房源一致,不得发布虚假或者误导性房源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拒绝提供拟出租住房的有关重要信息。
第十九条 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从业人员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发布房源信息前,应当核对并记录委托人的身份信息、住房权属信息,实地查看房源,与委托人签订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合同,编制住房状况说明书。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合同、住房状况说明书应当加盖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印章,并按照有关规定保存。
第二十一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出租不符合建筑、消防、燃气、室内装饰装修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强制性标准的住房提供经纪服务;
(二)为单独出租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用于居住提供经纪服务;
(三)为单间租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出租提供经纪服务;
(四)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
(五)未经当事人同意,以当事人名义签订住房租赁合同;
第二十二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从事业务,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住房租赁经纪业务员。
第二十三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应当对收费服务项目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或者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应合法诚信开展住房租赁业务,提供真实有效的住房租赁信息,不得为不符合规定的租赁住房及相关租赁当事人提供租赁服务,不得参与或教唆他人参与不符合规定的住房租赁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机制
第二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各街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租赁住房结构、治安以及消防、燃气、电力等设施设备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督促住房租赁当事人或者实际居住人立即整改。
第二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注册资本、房地产经纪人员等备案信息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七条 发改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价格监测机制,做好相关预警工作,定期公布不同区位住房租金水平信息。
第二十八条 住房租赁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应当熟知与住房租赁业务相关的各项法律法规、行业政策规定,并为承租人提供实名服务、诚信服务,在服务过程中不得损害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各街道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辖区内住房租赁情况进行巡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劝阻并报告相关部门。
第三十条 出租自有闲置合法住房的个人,应切实履行其作为出租房屋安全管理责任人的义务,协助公安部门做好流动人口信息登记,不得向没有合法有效证件、来历不明的人员出租住房。房屋所有权人将住房出租的,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的社区进行登记。
第三十一条 租赁当事人因租赁住房发生纠纷的,依据住房租赁合同的相关条款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可以通过仲裁或诉讼等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由公安、住建、应急管理、市场监督、自规局等相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住房租赁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出租人、承租人利用出租、承租住房进行违法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的租赁活动以及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北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
政策解读:关于《北屯市住房租赁管理办法》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