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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政策解读
发布时间:2024-09-12 19:06:17 信息来源:第十师北屯市 编辑:十师北屯市 浏览: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立足世情国情粮情,确立了“以我为主、立足国内、确保产能、适度进口、科技支撑”的国家粮食安全战略,提出了“谷物基本自给、口粮绝对安全”的新粮食安全观。
一、 新修订的《条例》内容发生了什么变化?
(一)管理体制的新变化。指出“米袋子”省长要负责、书记也要负责。明确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落实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完善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主体责任。
(二)管制方式的新变化。取消了粮食收购资格行政许可,强化了粮食流通事中事后监管措施,专门建立起粮食流通信用监管制度,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
(三)监管内容的新变化。系统完善了粮食流通各类主体在政策性粮食管理、粮食流通经营行为规范、粮食质量安全、粮食节约和减损等方面的权利义务规范,细化规定了粮食流通的禁止性行为。
(四)责任追究的新变化。通过定额、倍数等不同罚则的设定,全面强化对粮食流通违法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追究,特别是对于情节严重的粮食流通违法违规行为,要求直接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个人进行处罚。
二、 哪些单位和个人需要遵守新修订的《条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三、 开展粮食收购活动是否需要审批和办证?
新修订的《条例》将粮食收购资格审批改为备案。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四、 粮食收购企业不按要求备案会受到何种处罚?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 不执行收购要求会受到何种处罚?开展粮食收购活动有什么要求?
未做到下列要求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与其收购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能力。
(二)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三)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确保粮食质量安全。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应当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五)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跨省收购粮食,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六、 粮食收购和存储企业储存粮食时有什么要求?
(一)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具有与储存品种、规模、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条件,减少粮食储存损耗。
(二)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七、 销售不合格食用粮食会受到何种处罚?哪些粮食不能作为食用用途出库销售?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八、 不按新修订《条例》要求开展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会受到何种处罚?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不得有哪些行为?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九是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九、 政策性粮食收购资金使用要求是什么?
政策性粮食收购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封闭运行。
十、 哪些类型经营者需要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台账的保存期限是多久?
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十一、 粮食和储备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行使哪些权力?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十二、 粮食经营企业违反新修订《条例》是否会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进行处罚?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十三、 哪些对象可以受到银行的信贷支持?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粮食收购者,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提供收购贷款。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应当保证中央和地方储备粮以及其他政策性粮食的信贷资金需要,对国有粮食企业、大型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其他粮食企业,按企业的风险承受能力提供信贷资金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