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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10
职权编码 BTSS-SFJ-CF-010
职权类型 行政处罚
职务名称 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拖延、中止、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职权依据 "【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三百八十五号 2003年9月1日实施)第二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并接受法律援助机构及所在法律服务机构的监督。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法律服务机构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以及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服务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误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以及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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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司法局
承办机构 法援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基层法律服务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执行责任:依照【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三百八十五号 2003年9月1日实施)处理。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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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 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 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 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 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7. 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8.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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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