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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释义第三十二条

发布时间:2018-04-16 17:53:12    信息来源:法律出版社     编辑:张建光    浏览:

第三十二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部门制定。

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和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处理。

【释义】 本条是对生产建设活动的水土流失治理义务及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的规定。

一、根据“谁建设、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履行水土流失治理义务。这里所说的水土流失,是指由于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导致的,既包括修建铁路、公路、水电站等建设项目造成的水土流失,也包括煤矿、铁矿等企业在生产中造成水土流失。治理因生产建设活动导致水土流失的主体,是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也就是说生产建设主体对其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治理,是法定的义务和责任。本条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基础上,修改完善了原《水土保持法》、《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的相关内容。

二、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这里所说的补偿费,不是赔偿水土保持设施、林草植被的建设费用的赔偿费(赔偿费属于民事赔偿范畴),而是由于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造成原有水土保持功能不能恢复而进行的补偿。

(一)缴纳对象。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对象是指开办需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二)计征范围。生产建设活动中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致使其水土保持功能丧失或者降低,且不能恢复其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都应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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