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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屯市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第十师北屯市交通运输局 时间:2020-05-06 17:58:10 浏览:


北屯市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巡游出租汽车管理,维护乘客、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补充,为社会公众提供个性化运输服务。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巡游出租汽车发展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公共交通等客运服务方式协调发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用户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巡游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本市巡游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和管理应坚持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公平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鼓励和引导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规模化经营。

第六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所有权属国家所有,无偿提供给经营者使用。

第七条  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本办法管理、秉公办事、文明服务。

第九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依法经营、文明服务、合理收费,自觉接受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管理和社会监督;乘客和用户应当文明乘、用车,按规定支付租费。

第二章 经营许可管理

第十条 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当地工商部门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资金;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四)有符合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五)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个人应当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证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身份证明,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三年以上并且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二)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龄在60周岁以下。

(三)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

(四)参加符合规定条件的从业培训机构的培训,并经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经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审查符合本办法第10条规定条件的,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取得城市客运交通经营权,领取营运证件,并依法办理其他有关手续后方可营运。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在取得经营许可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收回相应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第十三条  未经许可办理巡游出租汽车营运证件的车辆不得使用巡游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和设备,不得从事客运经营。

营运车辆需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北屯城区营运的出租汽车只限于城市区域内的经营,禁止超出区域范围的客运经营活动。如遇乘客要求到达本区域外时,可将乘客送至目的地,但起讫点一端必须在许可的经营区域范围内。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营运证件是指人民政府为解决城区和团场交通不便、下岗职工再就业问题,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无偿分配给经营者的巡游出租汽车营运证,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买卖、涂改和伪造。

第十五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北屯城区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单位的经营资质实行年审制。审验内容包括:车辆设施设备、车身颜色、违章记录、车辆保险、车辆安全技术状况、从业人员资料等。审验不合格或者逾期六个月以上不参加审验的,注销其巡游出租汽车城市客运交通营运证。

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为8年,到期重新许可营运经营权。需要延续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营运审验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延续该行政许可申请,未按时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六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在车辆经营权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关的《城市客运交通经营许可证》和《城市客运交通营运证》等交回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在一年有效经营期内违法、违规及违犯行业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营使用权到期后不再延续

(一)车容车貌不符合规范化服务标准及行业管理规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三次被依法查处的;

(二)发生重大安全责任(全部或主要责任)事故的;

(三)超范围营运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两次被依法查处的;

(四)经营者的法人资格被依法终止的;

(五)经营者以欺骗、贿赂提供虚假证明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六) 未经行业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七) 车辆使用期届满且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八)车辆营运证、行车证、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三证不一致的。

(九)违犯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办理行政许可应先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审查提出意见,经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政府批准。

第三章 营运服务管理

第十九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对其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开展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纳税购买相关的商业保险;

(二)不得将巡游出租汽车交给不具备巡游出租汽车驾驶条件的人员经营;

(三)营运车辆需更新或报停的,应按规定办理手续,报停期间不得营运;

(四)遵守巡游出租汽车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卫生,设备齐全,安全防范设施完好;

(二)出租汽车应当装置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的,并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设备,并在车内明显部位张贴运价计价标准;

(三)出租汽车应当固定装置统一的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并在车辆内部明显位置安装服务资格监督卡;

(四)在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简称及投诉电话;

(五)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六)出租汽车应当统一车身颜色,并鼓励车辆向中高档次发展。

第二十一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管理的法律、法规,安全营运,规范服务;

(二)携带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和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

(三)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选择距目的地最近的路线行驶,确需绕道的,应如实向乘客说明理由;

(四)按计价设备显示的金额收费并主动出具租费发票;

(五)不得拒载乘客或未经乘客同意另载他人;

(六)不得驾驶报停或不符合环保要求的客运出租汽车营运;

(七)营运车辆停止载客时,应在空车标志上放置停运显示标志;

(八)接受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的检查,服从客运出租汽车营业场(站)的调度和管理。

(九)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实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计分制度,出租汽车经营驾驶员违反制度的,应对其进行计分扣分和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除下列情形外,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载客或中途终止客运服务;

(一)醉酒或患精神病的乘客要求租车且无正常人陪伴的;

(二)乘客携带违禁和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以及污损车辆的物品乘车的;

(三)乘客在禁止上客路段要求租车的;

(四)乘客出本市或夜间去远郊时,不按规定随驾驶员到公安机关设立的报警点办理登记手续的;

(五)乘客有其他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三条  对无计价设备及有计价设备不使用、不出具租车费发票或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完成运送服务以及未经乘客要求另载他人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租车费。

第二十四条 用户租赁客运出租汽车辆,应向经营者提交有关证明并依法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提供相应的财产抵押或由具有代偿能力者提供担保;不得转租或利用租赁车辆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纠正、制止非法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及其他违法行为,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

第二十六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履行经营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相关规定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第二十七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对巡游出租汽车检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扣留车辆或驾驶员的有关证件的,应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并为当事人出具凭据。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和驾驶员有权拒绝。

第二十八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投诉监督电话,将投诉监督电话印制在出租汽车车身醒目位置,接受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说明投诉的事实和理由,并提供有关证据。

第二十九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投诉后,应在5日内书面通知被投诉人,被投诉人应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调查或答辩。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当自接受投诉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结,情况复杂的,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30日。

第三十条 乘客与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因计价、收费及其他客运服务问题发生争议,可以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调查处理,乘客对计价设备有异议的投诉,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因争议发生的直接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一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成绩突出,经营管理、品牌建设、文明服务成绩显著,有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先进事迹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予以表彰或奖励。

鼓励社会各界对出租汽车经营者、执法人员、从业人员的违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二)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三)使用未取得城市客运交通营运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四)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城市客运交通营运证的车辆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

(二)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

(三)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包经营未及时纠正的;

(四)不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五)不按照规定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六)不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第三十四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二)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

(三)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第三十五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的;

(二)不按照规定携带城市客运交通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的;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四)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五)转让、倒卖、伪造巡游出租汽车相关票据的;

(六)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

第三十八条 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出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拒绝接受或者无故不完成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运输任务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对直接责任人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非巡游出租汽车使用巡游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和设备的,没收其使用的标志和设备,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人员按本办法规定扣留车辆的,应当妥善保管,当事人接受处罚后,应当及时返回车辆;因保管不善,造成车辆毁损或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及乘客、用户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违法行政造成后果的;

(三)对当事人的各类申请故意刁难拖延,不依法办理的;

(四)履行公务不按规定出示有关证件的;

(五)其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如有和国家、自治区、兵团新政策、新办法相违背时,执行国家、自治区、兵团新政策、新办法。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政策解读: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解读

解读《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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