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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北屯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公告

发布:十师北屯市 时间:2023-10-19 16:19:02 浏览:

《北屯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已经第十师北屯市2023年第9次行政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0月20日起试行。

特此公告。


附件:北屯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北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3年10月19日        


附件


北屯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屯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将其拥有所有权、合法使用权或者管理权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时将房屋返还出租人的行为。

第四条  北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屋租赁应遵循平等、自愿、合法、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出租的房屋符合建筑、消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标准和要求,并具备供水,供电等必要的使用条件。厨房、卫生间、阳台、车库和储藏室等非居住用途的空间,不得出租用于居住。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或者用途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向对方出示身份证明、不动产权证书(房产证)等证明身份信息和房屋产权归属的材料,并有义务配合对方依法查询、核实有关信息。

第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可以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十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持下列材料到北屯市政务服务中心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窗口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一)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身份证明;

(二)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或证件。

第十一条 对符合下列要求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受托人应当持有授权委托书。

第十三条 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机关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平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少租金。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

第十八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受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十九条 违法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北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根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北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共有产权住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20日起试行。


链接:关于《北屯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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